第一条 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节能审查机关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五条 省、市、县(区)节能审查机关按照职能范围和管理权限,分别对管辖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审查。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行编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由中介机构编制项目节能报告的,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节能报告予以书面确认。
第七条 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析评价依据;
(二)项目基本情况;
(三)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四)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
(五)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方面的分析;
(六)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第九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报省政府审批以及省发展改革委审批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由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核报省政府核准或备案以及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核准或备案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企业投资项目,由设区市节能审查机关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其他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根据项目管理权限,由同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审查。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的建设单位向项目管理权限同级的节能审查机关报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承诺表(格式见附件),并按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和承诺建设,节能审查机关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前款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十三条 以煤炭作为燃料或者原料的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煤炭等量或减量替代的规定,落实替代来源,并取得替代地区和有关替代企业、单位同意的书面文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节能审查机关申请节能审查时,应按相关管理程序报送项目节能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纸质和电子文档各两份。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报告及相关材料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充、更改的内容。
第十六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项目节能报告后,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审。
承担节能评审工作的第三方机构,由相应的节能审查机关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在20工作日内,组织节能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并对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节能报告编制依据是否正确适当;
(三)节能报告的内容和深度是否符合要求;
(四)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正确;
(五)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标准及规范,项目用能种类和结构是否合理,单位能耗指标是否满足国家、地方或行业规定的能耗标准或定额,是否按规定落实能耗等量或减置换要求,项目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本地区能源消耗总量、能源消耗强度和煤炭消费总量“三控”管理要求;
(六)项目主要设备和工艺是否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和节能新技术,耗能结构、主要用能工艺节能设计是否合理,能源计量器具配备是否符合要求;
(七)是否按规定选用高效节能设备,有无采用明令禁止和淘汰的落后用能工艺、设备的情况;
(八)各项节能措施是否科学、合理、可行,节能措施效果评估是否客观;
(九)节能方面的相关意见和建议;
(十)评审结论。
第十九条 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下列情况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一)是否准确适用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
(二)节能报告的内容和深度是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审结论是否正确;
(四)节能报告提出的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
(五)项目的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本地区能源消耗总量、能源消耗强度和煤炭消费总量“三控”管理要求;
(六)有关评审机构出具的节能评审意见。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工作日内完成(委托评审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其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的能耗总量15%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重新编制节能报告,并向原节能审查机关重新申请节能审查。经重新评估和审查并获得通过的,可继续组织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由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的节能审查机关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二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设区市节能审查机关应每季度向省级节能审查机关报送本地区节能审查及验收情况。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开展节能监察。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对各地节能审查及验收情况进行不定期巡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公开曝光,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公职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第三方机构、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江苏”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各设区市节能审查机关根据本办法及实际情况制订本辖区节能审查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21日起施行。《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试行)》(苏发改规发〔2011〕1号)和《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苏经贸环资〔2007〕212号)同时废止。